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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来源:孙鸿举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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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2010年王某通过赵某介绍,其与其亲戚董某向T公司L工地送砂石料。并由赵某与工地上的施工单位A公司负责人祁某签订买卖合同,每次送货均由祁手下工人李某签收。2012年初王某凭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无法明确买卖双方,只有签收人及送货数量)向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其万余元。后法院以李某系职务行为判决驳回,并作出306号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李系跟随祁在T公司的L工地上班。故王某凭送货单存根和306号判决书直接起诉T公司。一审中被告T公司提供了证人祁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祁某提供了其所有A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及杨与赵某的砂石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客户联及结算凭证。后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以杨某提供的与发包方的合同中发包方L公司公章与同时期的公章不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起上诉。

     二审由本律师代理,通过核实与了解明确了王某、赵某与祁某买卖砂石料的事实。并了解到祁某在L工地也有工程,因其公司无资质,L公司一直没由于其签订合同,其提供的合同气后期补签的,并且发包方L公司的公章也发生了变更,由之前的椭圆形变更为圆形。后祁某提供了L公司的证明,补实了一审中的举证瑕疵。二审中代理人指出王某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与祁、赵之前合同结算用的客户联从内容、笔迹、和编号上基本一致,两组送货单指向的是同一标的、同一个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明确这一合同的买卖双方系祁某与赵某、王某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二审法院也在判决中认可两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还指出306号判决书查明的只是李某与祁某的关系,并不为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当前建设工程存在大量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李某、祁某在工地上班并不能说明其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或工人。被上诉一审的证据也能够推翻306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后二审法院应上诉人的请求向L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了祁某的公司确系在L工地承包了围墙、路面工程及L公司公章德变更情况。上诉人陈述其砂石料是用在被上诉人承建的主体工程上并非祁某公司的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

    后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的社会问题

    长期以来中国并未形成西方的契约精神,故买卖合同中多无书面合同,只是认人说话。而当前建设工程也是混乱,建设单位并无长期工人,均为发包给包工头,而有些工程包工头是包工包料的。所以存在包工头或以建设单位项目部名义购买建材,或自行购买建材。故建材商如无法联系到经手人或产生纠纷后,根本不能明确合同相对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知道材料送到哪个工地。所以往往就病急乱投医,把建设方一告了之。本案中上诉人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调查清楚,盲目选择通过起诉由法院调查,破解上述问题。意图通过判决书作为难以突破的证据来确认被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但本案中306号判决书并不是向上诉人追索货款的明确买卖关系的完美证据。

     通过306号判决书结合事实,上诉人向祁某主张请求应当正确的选择。且一审祁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也认可了与王某的合同关系。然上诉人执意向被上诉人追索。意图通过公章问题证明祁某或祁某的A公司与发包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并且举证T公司与L公司的合同证明T公司L工地唯一建设方。但这一逻辑并不能成立,因为这里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证明T公司是唯一建设者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作为证据使用的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天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判决书也不是铁证一块。判决书是一个主观的东西。即使是对事实的查明任然具有相当的主观判断成分。尤其是相关事实牵涉第三方而为追加第三方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出庭称述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间接通过原被告双方来了解涉及第三方的事实,有可能就是与事实本相相悖的。本案中306号判决书就是这种情况,因此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并未采纳306号所谓查明的事实。

合同的相对性

    本案中,上述人在自己证据不足,为掌握事实全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建设公司T公司。摆在其面前合同相对性。显然其无直接证据予以突破。现实生活中,包工头多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持建设单位项目部公章与与他人签订租赁、运输、买卖合同,费用支付也多为自行支付。一旦包工头无力支付或拖欠费用。相对方可以通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突破相对性,明确合同法律意义上的向对方即建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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